來源:中國市場監管報
發布時間:2022-04-26
圖一
圖二
圖三
第41971424號“冰墩熊TemperamentBear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案
嚴厲打擊惡意搶注冬奧熱詞商標的行為,規范商標注冊秩序
基本案情
申請人:郭石偉
申請商標:(圖一)
第41971424號“冰墩熊Temperament Bear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自然人郭石偉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2類計算機軟件設計等服務上。
商標局審查認為:該商標與童年時代(武漢)科技有限公司在類似服務項上已注冊的第7060557號“童年網TONG NIA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近似,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申請人對駁回決定不服申請復審。
商標局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與北京2022年冬奧會吉祥物“冰墩墩”近似,作為商標注冊使用,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了申辯意見,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呼叫、圖形設計細節、整體外觀等方面尚可區分,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北京2022年冬奧會吉祥物“冰墩墩”近似,作為商標注冊使用,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案情評析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其中,“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是指我國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為的準則、規范以及在一定時期內社會上流行的良好風氣和習慣,“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
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商標局審理駁回復審案件,發現申請注冊的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商標審查并未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決定的,可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復審決定,作出復審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冰墩墩”是北京2022年冬季奧運會吉祥物,以熊貓形象為原型,于2019年9月17日正式亮相。2019年9月16日,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組委會將“冰墩墩”“BING DWEN DWEN”“冰墩墩三維標志”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氨斩铡钡膶S袡鄽w屬北京冬奧組委。本案申請商標申請日期為2019年10月30日,晚于“冰墩墩”形象發布時間。
商標局認為,“冰墩熊”與北京2022年冬奧會吉祥物“冰墩墩”相近,“冰墩熊”作為商標注冊使用,易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依據《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商標局向申請人寄送商標駁回復審案件評審意見書。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辯意見。
商標局認為,爭議商標與北京2022年冬奧會吉祥物“冰墩墩”圖形原型均為熊貓,呼叫相近,其作為商標注冊使用,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典型意義
辦好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是中國政府對國際社會的莊嚴承諾,對相關知識產權實施全方位、立體化保護是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職責所在。這是一起保護北京2022年冬奧會知識產權的典型案例?!氨斩铡钡膶S袡鄽w屬于北京冬奧組委,未經北京冬奧組委許可不得將吉祥物形象和名稱進行拆分、歪曲、篡改等變形使用,或者作為其他圖案的組成部分使用。未經許可將奧運標志和涉奧作品作為商標使用或注冊,違反《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商標法有關規定。2022年2月14日,《關于依法打擊惡意搶注“冰墩墩”“谷愛凌”等商標注冊的通告》發布,對429件商標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對已注冊的43件商標依職權主動宣告無效,為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保駕護航
□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評審五處 翟晶晶
第29135506號“麥樂茲MAILEZI”商標無效宣告案
打擊商標代理機構通過另立名目的形式在代理服務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
基本案情
爭議商標:(圖二)
爭議商標由香港譽豐集團(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8年2月5日申請注冊,經異議于2020年9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冰淇淋商品上。2020年10月14日,該商標被麥當勞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起無效宣告請求。
申請人除主張爭議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外,還稱被申請人名下申請注冊了大量商標并公然進行出售。此外,被申請人的實際控制人為兩家商標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注冊的禁止規定,同時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故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案件評析
商標局經審理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及查明事實,被申請人的董事馬某某與廣東某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廣州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為同一人。馬某某作為商標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通過其個人及在我國香港地區注冊的公司在多個商品和服務上注冊了400余件商標,其中除爭議商標外,還包括多件與他人知名標識相近的商標。被申請人對其申請注冊大量商標的行為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或說明。被申請人作為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明顯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標識知名度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并非出于正當經營使用的目的,其行為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情形。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商標代理機構不得申請注冊其代理服務外的其他商標”的禁止注冊規定,與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規定的合并適用。本案根據《商標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準確認定被申請人的身份事實上為商標代理機構。同時,本案綜合被申請人的設立惡意及查明事實表明被申請人、馬某某及其名下的兩家商標代理公司在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大量與他人在先知名標識相近商標并進行出售的情形,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合并適用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法本意,具有一定典型意義。
□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評審三處 柯佩佩
第16647402號“康涅克”商標無效宣告案
國外地理標志在中國的保護,對國外地理標志中文翻譯的保護
基本案情
爭議商標:(圖三)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康涅克”是“COGNAC”的對應音譯,“COGNAC”是法國葡萄蒸餾酒產品的原產地名稱/地理標志,并已在歐盟、法國以及中國作為原產地名稱、地理標志依法予以登記并受到保護。爭議商標是對法國原產地名稱、地理標志“COGNAC”的復制,極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等條款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被申請人答辯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COGNAC”的對應中文為“干邑”,“康涅克”并非“COGNAC”對應的中文譯名,爭議商標與“COGNAC”并無直接關系,未侵犯其在先地理標志名稱,請求對爭議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案件評析
本案焦點問題涉及國外地理標志在我國的保護以及對國外地理標志中文翻譯的保護。
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法國政府1936年5月1日頒布的法令、2009年9月24日頒布的第2009-1146號法令及我國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總局《關于批準對干邑實施地理標志保護的公告》可以證明,“COGNAC”在中法兩國均作為葡萄蒸餾酒產品的原產地地理標志受到保護,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地理標志。
爭議商標“康涅克”為前述地理標志“COGNAC”的中文音譯,兩標識整體構成近似;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與申請人地理標志指向的白蘭地商品屬于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地理標志“COGNAC”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范圍內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并不能證明其指定商品來源于上述產區。結合申請人提交的被申請人網店截圖、購買記錄等證據,足以證明被申請人在實際使用中有攀附申請人“干邑”地理標志的主觀故意,難謂正當。因此,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商品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或具備相關品質特征,違反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對外文地理標志的保護包括對其中文翻譯的保護,外文地理標志的中文翻譯并不限于某一固定官方譯法,能夠使相關公眾反映出該地理標志的中文翻譯形式均可納入其保護范圍,包括音譯。就本案而言,被申請人雖認為中文“干邑”系“COGNAC”對應中文翻譯,且在實際使用中申請人亦多將“干邑”與“COGNAC”共同使用,但“康涅克”作為前述地理標志“COGNAC”的常見中文音譯,理應納入保護范圍。
典型意義
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是在漫長的歷史中逐漸形成的,是大自然的饋贈和廣大勞動人民智慧的結晶。本文通過具體案例,對地理標志的概念、相關法律法規及其適用進行分析說明;同時指出保護外國地理標志時不應局限于官方譯文而忽視音譯等其他翻譯形式,為地理標志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護,對維護地理標志市場聲譽、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證市場競爭有序、優化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評審八處
任 航 李 穎
第36878950號“姚安娜”商標無效宣告案
嚴厲打擊損害公眾人物姓名權(包括本名、藝名、譯名、別名)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
基本案情
爭議商標:姚安娜
第36878950號“姚安娜”商標由被申請人郭某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化妝品等商品上。該商標被姚思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一、二)提出無效宣告。申請人一的藝名為“姚安娜”,因與申請人二及任正非的聯系備受關注,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申請人沒有提交關于“姚安娜”一詞的合理來源,其還惡意注冊姚安娜的英文名“ANNABEL YAO”及拼音“YAOANNA”“YAO ANNA”,具有復制、摹仿申請人一姓名的故意。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亦是姚安娜代言的產品,易使公眾認為與姚安娜密切相關,損害其姓名權。被申請人注冊商標缺乏真實使用意圖,具有抄襲、摹仿他人知名商標的惡意。申請人一、二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無效宣告。
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不認可申請人一的知名度,申請人一企圖用申請人二及任正非的影響侵占其商標權益。爭議商標經使用具有影響,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具有惡意。
案件評析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規定中,“在先權利”包括姓名權,姓名包括本名、藝名、譯名、別名。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規定,姓名權保護的具體利益有相關公眾容易認為標有訴爭商標的商品與該自然人存在許可等特定聯系的,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情形。雖然自然人的聲譽不是保護自然人姓名權的前提,但可以作為認定相關公眾是否將某一姓名與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對應關系的考量因素。
申請人一系申請人二創始人任正非的小女兒,藝名為“姚安娜”,英文名為“Annabel Yao”。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百家號、搜狐、網易、騰訊及新浪等媒體,對申請人一藝名進行了宣傳報道。故“姚安娜”已被廣大公眾所知曉。被申請人未經申請人一許可,將其藝名注冊在化妝品上,易造成消費者誤認為與申請人一存在密切關聯,從而致使申請人一的姓名權受到損害,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之一是系爭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多件商標,且與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較強顯著特征的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請人還在化妝品商品上大量注冊了與知名地名、其他主體知名商標相近的商標,如“PARISCOCO”“格斐迪奧GEFEIDIAO”“廷巴克圖TIMBUKTU”“迪奧蕾拉DIAOELLA”等40余件。被申請人注冊囤積商標不具備正當性,其亦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典型意義
這是一起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保護知名人物姓名權及打擊“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行為的典型案例。姓名權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中的一種,他人的姓名包括藝名,本案即涉及對知名藝人“姚安娜”姓名權的保護。除“姚安娜”藝名外,被申請人還同時大量搶注與他人知名姓名、知名地名、知名商標相近的商標,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而惡意搶注他人知名商標并囤積商標以期達到非法牟利的不正當手段注冊行為,是商標行政主管機關重點規制、嚴厲打擊的目標。本案合并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對惡意注冊申請人有一定的震懾作用。
□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評審二處 王曌偉